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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关于修改《中國公民往来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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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1号

現颁布《國務院关于點窜〈中國公民来往台灣地域辦理法子〉的决议》,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6月14日

國務院关于點窜《中國公民
来往台灣地域辦理法子》的决议


國務院决议對《中國公民来往台灣地域辦理法子》作以下點窜:
  1、将第十三条第三項修改成:“(三)經過外國来大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國驻外國的外交接表构造、领事构造或交际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构造申请。”
  2、将第十四条修改成:“台灣住民申请来大陆,须实行以下手续:
  “(一)交验表白在台灣栖身的有用身份证实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合适划定的照片。
  “國度主管构造可以按照详细环境请求台灣住民提交其他申请質料。”
  3、将第十五条修改成:“對核准来大陆的台灣住民,由國度主管构造签發观光证件。”
  4、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将第十八条改成第十六条,删去“短時間”。
  6、删去第十九条。
  7、将第二十一条改成第十八条,修改成:“台灣住民来大陆後,理当在所持观光证件有用期以内定期离境。所持证件有用期行将届满必要继续居留的,理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發。”
  8、将第二十二条改成第十九条,修改成:“申请来大陆的台灣住民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被認為有犯恶行為的;
  “(二)被認為来大陆後可能举行风险國度平安、长处等勾当的;
  “ (三)不合适申请前提或有编造环境、供给假证实等坑骗举动的;
  “(四)精力疾病或紧张沾染病患者;
  “(五)法令、行政律例划定不予核准的其他情景。
  “治病或其他特别缘由可以核准入境的除外。”
  9、将第二十七条改成第二十四条,修改成:“大陆住民来往台灣通行证有用期為10年;台灣住民交往大陆通行证分為5年有用和3個月一次有用两种。”
  10、将第二十八条改成第二十五条,修改成:“大陆住民来往台灣通行证履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来回有用和屡次来回有用。”
  11、将第三十七条改成第三十四条,修改成:“违背本法子第十六条的划定,不打點暂住挂号的,处以告诫或100元以上、500元如下的罚款。”
  本决议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國公民来往台灣地域辦理法子》按照本决议作响应點窜并對条则次序作响应调解,从新颁布。

中國公民来往台灣地域辦理法子

(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3号公布 按照2015年6月14日《國務院关于點窜〈中國公民来往台灣地域辦理法子〉的决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為保障台灣海峡两岸职員来往,促成各方交换,保护社會秩序,制订本法子。
第二条 栖身在大陆的中國公民(如下简称大陆住民)来往台灣地域(如下简称台灣)和栖身在台灣地域的中國公民(如下简称台灣住民)交往大陆,合用本法子。
  本法子未划定的事項,其他有关法令、律例有划定的,合用其他法令、律例。
第三条 大陆住民前去台灣,凭公安构造收支境辦理部分签發的观光证件,从开放的或指定的收支境港口通行。
第四条 台灣住民来大陆,凭國度主管构造签發的观光证件,从开放的或指定的入出境港口通行。
第五条 中國公民来往台灣與大陆之間,不得有风险國度平安、声誉和长处的举动。

第二章 大陆住民前去台灣

第六条 大陆住民前去台灣假寓、省亲、探友、遊览、接管和处置财富、处置婚凶事宜或加入經济、科技、文化、教诲、体育、学术等勾当,须向户口地點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住民申请前去台灣,须实行以下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实;
  (二)填写前去台灣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职員须提交地點单元對申请人前去台灣的定见;非在职、在学职員须提交户口地點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请人前去台灣的定见;
  (四)提交與申请事由响应的证实。
第八条 本法子第七条第四項所称的证实是指:
  (一)前去假寓,须提交确能在台灣假寓的证实;
  (二)省亲、探友,须提交台灣亲朋瓜葛的证实;
  (三)遊览,须提交观光所需用度的证实;
  (四)接管、处置财富,须提交颠末公证的對该項财富有正当权力的有关证实;
  (五)处置婚姻事件,须提交颠末公证的有关婚姻状态的证实;
  (六)处置亲朋凶事,须提交有关的翰札或通知;
  (七)加入經济、科技、文化、教诲、体育、学术等勾当,须提交台灣响应機构、集团、小我约请或赞成加入该項勾当的证实;
  (八)主管构造內科辦公室,認為必要提交的其他证实。
第九条 公安构造受理大陆住民前去台灣的申请,理当在30日内,地处冷僻、交通未便的理当在6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议,通知申请人。告急的申请,理当随時打點。
第十条 經核准前去台灣的大陆住民,由公安构造签發或签注观光证件。
第十一条 經核准前去台灣的大陆住民,理当在所持观光证件签注的有用期内前去,除假寓的之外,理当定期返回。
  大陆住民前去台灣後,因病或其他特别环境,观光证件到期不克不及定期返回的,可以向原發证的公安构造或公安部收支境辦理局派出的或拜托的有关機构申请打點延期手续;有特别缘由的也能够在入境港口的公安构造申请打點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去台灣的大陆住民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法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告终诉官司宜不克不及离境的;
  (三)被判处科罚還没有履行终了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化的;
  (五)國務院有关主管部分認為出境後将對國度平安造成风险@或對國%7X8jA%度@长处造成重大丧失的;
  (六)有编造环境、供给假证实等坑骗举动的。

第三章 台灣住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灣住民请求来大陆的,向以下有关构造申请打點观光证件:
  (一)从台灣地域请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收支境辦理局派出的或拜托的有关機构申请;有特别事由的,也能够向指定港口的公安构造申请;
  (二)到香港、澳門地域後请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收支境辦理局派出的機构或拜托的在香港、澳門地域的有关機构申请;
  (三)經過外國来大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國驻外國的外交接表构造、领事构造或交际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构造申请。
第十四条 台灣住民申请来大陆,须实行以下手续:
  (一)交验表白在台灣栖身的有用身份证实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合适划定的照片。
  國度主管构造可以按照详细环境请求台灣住民提交其他申请質料。
第十五条 對核准来大陆的台灣住民,由國度主管构造签發观光证件。
第十六条 台灣住民来大陆,理当依照户口辦理划定,打點暂住挂号。在宾馆、饭馆、款待所、酒店、黉舍等企業、奇迹单元或构造、集团和其他機构内留宿的,理当填写姑且留宿挂号表;住在亲朋家的,由本人或亲朋在24小時(屯子72小時)内到本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辦公室打點暂住挂号手续。
第十七条 台灣住民请求来大陆假寓的,理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收支境辦理局派出的或拜托的有关機构提出申请,或經過大陆支属向拟假寓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核准假寓的,公安构造發美容化妝品,给假寓证实。
第十八条 台灣住民来大陆後,理当在所持观光证件有用期以内定期离境。所持证件有用期行将届满必要继续居留的,理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發。
第十九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灣住民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被認為有犯恶行為的;
  (二)被認為来大陆後可能举行风险國度平安、长处等勾当的;
  (三)不合适申请前提或有编造环境、供给假证实等坑骗举动的;
  (四)精力疾病或紧张沾染病患者;
  (五)法令、行政律例划定不予核准的其他情景。
  治病或其他特别缘由可以核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查抄

第二十条 大陆住民来往台灣,台灣住民交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指定的收支境港口邊防查抄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挂号卡,接管检验。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邊防查抄站有权阻拦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观光证件的;
  (二)持用捏造、涂改等无效的观光证件的;
  (三)回绝交验观光证件的;
  (四)本法子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划定不予核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辦理

第二十二条 大陆住民来往台灣的观光证件系指大陆住民来往台灣通行证和其他有用观光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灣住民交往大陆的观光证件系指台灣住民交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用观光证件。
第二十四条 大陆住民来往台灣通行证有用期為10年;台灣住民交往大陆通行证分為5年有用和3個月一次有用两种。
第二十五条 大陆住民来往台灣通行证履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来回有用和屡次来回有用。
第二十六条 大陆住民遗失观光证件,理当向原發证的公安构造报失;經查询拜访属实的,可补發给响应的观光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台灣住民在大陆遗失观光证件,理当向本地的市、县公安构造报失;經查询拜访属实的,可以容许从新申请领取响应的观光证件,或發给一次有用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大陆住民前去台灣和台灣住民来大陆观光证件的持有人,有本法子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划定情景之一的,其证件理当予以撤消或颁布發表作废。
第二十九条 审批签發观光证件的构造,對已發出的观光证件有权撤消或颁布發表作废。公安部在需要時,可以变动签注、撤消观光证件或颁布發表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持用捏造、涂改等无效的观光证件或冒用别人的观光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辦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划定惩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100元以上、500元如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捏造、涂改、讓渡、倒卖观光证件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辦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划定惩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如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编造环境,供给假证实,或以贿赂等手腕获得观光证件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辦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划定惩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100元以上、500元如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景的,在惩罚履行终了6個月之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三条 构造、集团、企業、奇迹单元编造环境、出具假证实為申请人获得观光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紧张的,取缔其出证資历;對直接责任职員,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辦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划定惩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如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法子第十六条的划定,不打點暂住挂号的,处以告诫或100元以上、500元如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法子第十八条的划定,過期不法居留的,处以告诫,可以单处或并处每過期1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惩罚人對公安构造惩罚不平的,可以在接到惩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构造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构造作出最後的判决;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
第三十七条 来大陆的台灣住民违背本法子的划定或有其他违法犯恶行為的,除按照本法子和其他有关法令、律例的划定惩罚外,公安构造可以收缩其逗留刻日,期限离境,或遣送出境。
  有本法子第十九条划定不予核准情景之一的,理当当即遣送出境。
第三十八条 履行本法子的國度事情职員,操纵权柄索取、收受行贿或有其他违法失职举动,情节轻细的,由主管部分予以行政处罚;情节紧张,组成犯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关划定究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對违背本法子所得的财物,理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用于犯法的本人财物理当充公。
噴霧器,  罚款及充公的财物上缴國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子由公安部卖力诠释。
第四十一条 本法子自199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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